黄平县发改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依据 | 承办机构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
1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 黄平县能源局 | ||||
2 | 对危害管道安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 黄平县能源局 | ||||
3 | 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 黄平县能源局 | ||||
4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 | 黄平县能源局 | ||||
5 |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四十三条 | 黄平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
6 | 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四十三条 | 黄平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
7 | 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四十三条 | 黄平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
8 |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四十三条 | 黄平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
9 |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四十三条 | 黄平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
10 |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四十四条 | 黄平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
11 |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四十五条 | 黄平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
12 |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四十六条 | 黄平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
13 | 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修订)第四十八条 |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1999年10月1日修订)第二十六条 | 黄平县国防动员办公室 | |||
14 |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修订)第四十九条 | 黄平县国防动员办公室 | ||||
15 |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1999年10月1日修订)第二十七条 | 黄平县国防动员办公室 | |||||
16 | 对违反《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国人防〔2009〕282号)第二十二条 | 黄平县国防动员办公室 | ||||
备注: 1.执法依据要列明法律、法规、规章等全称,发布及最后一次修订的时间、文号以及具体条款,执法依据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要全部罗列。 2.已委托的执法事项,应保留在委托部门的执法事项目录中,在“承办机构”栏中注明“委托XX单位行使”;对于以受委托形式承接的执法事项,列入受委托部门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在“承办机构”栏中注明“受XX单位委托行使”。 3.承办机构指本部门具体执法处(科、室)的全称,要与本部门权责清单、机构编制文件内容保持一致。 | ||||||||